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蔡佳霖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3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30萬及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有按期清償,原裁定之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裁定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云云,惟抗告人所述均係就本票原因債權存否為爭執,就此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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