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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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栓銘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栓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又其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見他人所遺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復以不正方式持之消費,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59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兼衡上開詐得利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不正方式刷卡消費之不法利益如附件附表所示(即消費金額,不含自動加值金額),共新臺幣2,863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所侵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業經被告拋棄,且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1頁),已喪失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059號被告劉栓銘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栓銘於民國109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貴陽街1段與重慶南路1段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見 高維敏 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含悠遊卡功能)脫離本人持有而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劉栓銘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知悉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小額消費功能,且於悠遊卡內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或餘額過低時,可透過設備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自動加值至悠遊卡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7月9日上午4時4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等處之便利商店,持上開信用卡透過悠遊卡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加值,並於儲值後,以儲值金額扣抵其在特約商店內之消費,而購買遊戲點數等物,或持之至YouBike微笑單車車樁處感應扣款而騎乘之(消費日期、地點、金額、商店、自動加值等均如附表編號17-35所示),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高維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栓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維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盜刷紀錄、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多次自動加值後消費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