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42號原告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發 被告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台光 訴訟代理人 巫廷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重榮輪」之船長 李文和 於民國10
5年3月31日向原告購買油漆等貨物,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304,500元,原告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員工簽收,且發票、單據之買受人均為被告,惟被告積欠上開貨款迄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購買油漆等貨物,亦未授權員工簽收單據,本件向原告購買油漆等物,為訴外人李文和之個人行為,訴外人李文和未經被告授權購買油漆,與原告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收執聯副本、出貨單、報價單、應收帳款單張明細請款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訴外人李文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已交付油漆之事實,然辯稱此為訴外人李文和之個人行為,被告法代及總經理均不知情。查原告出具之105年3月31日、買受人為被告、發票金額304,500元之發票影本,業由被告於105年3、4月期間以所得進項申報扣抵營業稅在案,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
6年2月13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062212524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確有該筆買賣之交易事實,否則被告焉有將上揭發票作為申報扣抵營業稅用之理。復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訴外人李文和為被告之董事,此有卷附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其自有權代表對外代表公司與原告簽立本件買賣合約,況被告於本院陳稱被告公司真正經營者為 巫廷順 ,因巫廷順跑路中,遂借用朱台光、李文和之名義任董事長、董事乙職,李文和除了擔任重榮輪船長及董事外,巫廷順亦授權李文和負責被告公司之人事、會計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訴外人李文和確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故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向原告購買油漆等貨物,總價金為304,500元,原告已依約出貨並經被告簽收等事實,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出賣人即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而移轉財產權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買賣貨款,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4,50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1月2日,有送達證書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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