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耘(原名陳禾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禾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禾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061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108毒偵1874卷第57頁),係被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陳禾耘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年12月12日凌晨4時3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8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旁之人行道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淨重0.338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陳禾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康惠龍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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