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在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在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8年12月3日」更正為「88年12月13日」,第6行「88年7月19日」更正為「89年7月19日」,第10行「94年7月26日」更正為「94年7月2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
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第20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㈣、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8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㈥、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㈥、㈦、㈩之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㈧、㈨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1組,雖為警方自現場查扣,有刑案現場照片存卷可查(107年度偵字第1650號卷,第34頁),惟既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吸食器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