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貳拾壹顆、土造金屬槍管肆支,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貝瑞塔 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2GAUGE制式霰彈貳拾壹顆、土造金屬槍管肆支、仿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竟自民國92年初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何先和 」所委託,而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21顆、土造子彈3顆(均於鑑驗時試射)、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4支等。嗣於92年夏天時,又另行起意,在臺北市西門町某模型槍店購買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把,而後在其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持有之。經警於93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12GAUGE制式霰彈21顆、土造子彈3顆(均於鑑驗時試射)、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4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1支、12GAUGE制式霰彈21顆、土造子彈3顆及土造金屬槍管4支扣案可佐。而前揭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霰彈貳拾壹顆,認均係l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二、送鑑貝瑞塔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90子彈參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七、送鑑槍管玖枝,鑑驗情形如下:
(二)肆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送鑑改造八厘米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使用。」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3024385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至66頁);復經本院將前揭經試射後剩餘之土造子彈2顆送鑑結果,認「送鑑扣案子彈3顆,其中1顆業經本局試射鑑定完畢,餘2顆(未經試射),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66787號函1紙附卷可佐。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50000106號函覆表示:「送鑑扣案證物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實際裝填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試射結果,測得彈頭(重約7.5公克)之發射速度為34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51.5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09.77焦耳/平方公分」等情,足見本件扣案之仿貝瑞塔手槍1支;12GAUGE制式霰彈21顆、土造子彈3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土造金屬槍管4支,依卷附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所示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內容,亦屬同條例第4條第2項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自白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則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未經許可寄藏子彈部分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並未修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土造金屬槍管部分)。被告於92年初以同一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及槍管,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寄藏直徑約8mm金屬彈頭1包及土造金屬彈殼1包,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云云。然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持有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是該條所規定處罰之行為不包括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在內,蓋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關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僅就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彈藥中之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加以公告,至於其他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則未公告,顯係為避免刑度失衡而有意省略,否則如謂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行為,亦分別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則依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依同條例第12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法律適用顯失輕重。(司法院第38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從而被告持有前開彈殼及彈頭,均非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亦非屬卷附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所示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內容,即非屬彈藥的主要組成零件,因此,被告持有前開彈殼及彈頭,並不成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寄藏子彈、槍管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底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頂樓加蓋處,以其在槍枝模型店購買之信號槍及機車避震器等為材料,組裝改造可供發射制式霰彈之改造信號槍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槍身、板機、擊錘之行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何製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信號槍的槍身是買來的,伊是把撿來的鐵管套進去這是原本信號槍的槍管,這個槍管後來斷掉,所以不能結合,伊把機車的避震器敲進去信號槍槍管裡等語。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中所謂「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其種類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經查,前揭扣案改造信號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信號槍係美製ORION信號槍其槍管兩側英文字樣為25MMSIGNNALFLARELAUNCHER、USEM
ARINEFLARESONLY,係25厘米口徑信號火焰發射器,專供海上照明使用,經送本局鑑識科物理組實際操作檢測,發現欠缺固定槍管與槍身之插銷,致使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依現狀無法擊發子彈,但其槍身板機及擊錘運作正常,其槍管可填裝12GAUGE制式霰彈,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其零組件亦非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94年12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40101752號函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顯見被告並無組裝、製造可供發射制式霰彈之改造信號槍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槍身、板機、擊錘,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扣案之仿貝瑞塔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2GAUGE制式霰彈21顆及土造金屬槍管4支依法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均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直徑約8mm金屬彈頭1包、土造金屬彈殼1包,因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0年
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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