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諸光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諸光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監視器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扣案物補充「監視器1具」;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監視器1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而本案之賭博場所,雖係被告諸光地之租屋處,然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以麻將賭博,顯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揭租屋處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微薄,犯行實施期間僅約2日即為警查獲,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監視器1具(見速偵卷第35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速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另警方查扣之新臺幣(下同)2,700元係分別屬在場賭客 黃麗雅 、 褚豔玉 、 林月英 、 吳冠宏 所有之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業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