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之「於民國101年2月初,在臺北市○○區○○路絕色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B』之男子,購入大麻後而持有之」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月初至同年2月2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之絕色酒店內,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B』之成年男子所贈與之大麻1包(淨重0.3228公克,取樣0.026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968公克)後而持有之」;第4行之查獲時間更正為「同年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扣案大麻照片1張(見101偵5662卷第4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見同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1張(見同偵卷第11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楊承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乾葉1包(淨重0.3228公克,取樣0.026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968公克)含有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3月2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114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1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同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