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2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2767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鄭羽翔 即羽漾蔬果行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3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1年7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