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花
楊喬祺
楊閏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10、1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如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吳麗花、楊喬祺因交通事故相互告訴對方及被告楊閏光過失傷害(即:①被告吳麗花告訴被告楊喬祺、楊閏光過失傷害、②被告楊喬祺告訴被告吳麗花、楊閏光過失傷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被告3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犯嫌,分別於本院(本院109南司刑移調164號)及鄉鎮市○○○○○○○○區○○○○○000○○000號)達成調解,由告訴人吳麗花先後撤回對楊喬祺(109.08.20)、楊閏光(109.12.23)之告訴、告訴人楊喬祺撤回對吳麗花、楊閏光之告訴(109.08.20),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0號109年度偵字第11483號被告吳麗花
楊喬祺楊閏光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花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8時3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同安路262巷43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757巷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斜穿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起駛逆向斜穿道路;另有楊閏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757巷口(車頭朝北)逆向停車,從事資源回收;適有楊喬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吳沂蓁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75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楊閏光之自小貨車而貿然直行,楊喬祺及吳麗花所騎機車因而發生擦撞,兩造之人、車倒地,致吳麗花受有右腰部瘀血挫傷之傷害;楊喬祺受有右肩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臀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吳沂蓁受有雙膝擦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吳沂蓁受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楊喬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及吳麗花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核被告吳麗花、楊喬祺、楊閏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吳麗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淑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