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張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另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致統一超商取貨」,應更正為「至統一超商取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係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 陳敏芳 、 林瑩娟 及 陳偉華 ,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為貪圖小利,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再審酌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財物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