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運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運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被告孫運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9年5月17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19日14時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運濤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5月19日14時3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9932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8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99321)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準此,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距其於98年2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