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郭鎮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記載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檢附信用繳費收據二紙、地政規費正收聯單乙紙,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0,300元,然未具體載明係就何案件聲請確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且信用卡繳費單據並未記載繳費項目,無法證明前開支出為必要訴訟費用;又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之繳費人為 郭德市 ,亦顯非聲請人所支出。是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明確表明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案號、由郭德市具狀表明地政規費確係由聲請人支出之陳報狀等事項,該裁定已於於111年5月3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