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利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利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男用黑色條紋內褲壹條、黑色長襪壹雙、綠色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綠色脫鞋」之記載更正為「綠色拖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利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男用黑色條紋內褲1條、黑色長襪1雙、綠色拖鞋1雙,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號被告許利彬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利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1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車庫,徒手竊取 謝俊松 所有之男用黑色條紋內褲1條、黑色長襪1雙、綠色脫鞋1雙等財物(價值共新臺幣8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利彬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俊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沿途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男用黑色條紋內褲1條、黑色長襪1雙、綠色脫鞋1雙,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