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4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號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茲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有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爰聲請鈞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號、同年度存字第45號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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