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繼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繼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繼字第683號聲請人 黃品彰
黃于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品彰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黃于綸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 黃林玉碧 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林玉碧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定。經本院調查,被繼承人黃林玉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於
110年3月20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黃品彰為被繼承人黃林玉碧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參考,聲請人黃品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先此說明。
三、又聲請人黃于綸,為被繼承人黃林玉碧之孫子女即第一順序次序在後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林玉碧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女 黃品齊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件可憑。則被繼承人黃林玉碧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黃于綸為被繼承人黃林玉碧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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