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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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請人 戴洪彩淑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戴青木 關係人 戴嘉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戴青木(民國00年0月0日生)前於民國
109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戴青木之父即被繼承人 戴新慶 於106年10月27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戴新慶遺產繼承分割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各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者,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規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監護宣告所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依規定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戴嘉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可信為真實。但是聲請人於前述監護宣告後,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共同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開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亦經本院審閱前述民事卷宗屬實;再者,本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
7日補正前述事項,聲請人雖於110年6月22日補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惟迄未會同關係人戴嘉宏開具前述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憑。則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可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本件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仍未依法共同向法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與前述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