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浩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接受和解,見偵查卷第75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扣案之甩棍1支(同上卷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08號被告林浩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瑋與 方裕銓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詎雙方一言不合,林浩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甩棍1支,當場毆打方裕銓,致方裕銓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嗣因方裕銓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扣得上開林浩瑋施以攻擊之甩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裕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浩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裕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三)廣川醫院於109年3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四)扣案之甩棍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含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甩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實施本案傷害犯行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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