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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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樓慧卿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再上開法文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分證、印章被盜,沒有收到任何相對人銀行之告知,且經由家人而得知相對人銀行催繳相關帳款後,已於3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相對人銀行,並請相對人銀行降低費用,然相對人銀行表示抗告人並非借款人,無法解決系爭債務,抗告人並無同意拍賣系爭抵押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 簡國傳 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與相對人,並依法登記在案。茲簡國傳對相對人負債計9,013,042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催告函、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抗辯其已匯款15萬元予相對人,且其不同意拍賣系爭抵押物云云。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毋庸得抵押物所有權人之同意,且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裁定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抗告人倘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及範圍等項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