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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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請人 邱雅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寶石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呂寶石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6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呂寶石之財產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04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511號執行終結,且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呂寶石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呂寶石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呂寶石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案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北地院106年度執全助字第511號案件執行,經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其中,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0401號調卷執行完畢;惟就囑託臺北地院假扣押執行部分,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北院隆106年度執全助淨字第511號執行命令假扣押後,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該標的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亦未撤銷執行程序,難認該部分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呂寶石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呂寶石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呂寶石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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