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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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甲○○飲用酒類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8年11月23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23日)凌晨4時許止」,並補充被告飲酒之種類及數量為「喝半瓶保力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乘坐機車及為警查獲並施以呼氣酒精檢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飲酒後,乘坐在機車前座,其女友 許雅惠 則乘坐於機車後座,當時是許雅惠駕駛該機車,並非伊所駕駛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 郭庭輔 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警車是由廣福路往八德方向行駛,看到被告甲○○騎機車載一位女生行駛於對向車道,該機車當時確實為甲○○所騎乘等語(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又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路口監視錄影及警方蒐證錄影光碟後,發現警方跟隨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隨後欄停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欄停當時被告右手確實置於機車之油門上,且警方之酒測過程均符合規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無法採信。參以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且觀察被告有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作平衡動作,有無法平衡情形等,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乘普通重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第2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