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某工地飲酒,迄同日下午4時35分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KQ8─636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因不慎與 蔡宗益 所騎乘之GWN-005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且業已與被害人蔡宗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616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7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某工地飲酒,迄同日下午4時35分酒後已無能力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KQ8─636號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0分,在鳳山市○○路○○○巷口,因不慎撞及他車,經警查獲,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警詢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報告1紙,(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檢察官井天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