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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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353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0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9年4月22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豪哥卡拉OK」店內,飲用米酒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仁路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50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50MG/L,且被告駕駛搖擺,查獲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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