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劉建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建順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劉建順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順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93年6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某時,在彰化市區某友人住處,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1日19時20分許,搭乘友人 廖慶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田尾巷口前時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42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建順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I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然其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之前所為之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現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於107年4月18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