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4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
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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