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一、二號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一、二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第三號之犯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第一、二號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第三號之拘役刑,應與附表編號第一、二號所示減刑後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合予敘明。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