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34號上訴人 姚美貞 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