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797號原告 梁凱筆 上列原告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除 王淑珣 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起訴必備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僅記載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除王淑珣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未具體表明欲以何人(如係自然人,該自然人之姓名;如係法人,該法人之名稱)為被告,致無法明瞭其欲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無從特定被告,亦無從為送達,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然查,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已逾1個月,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為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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