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55號原告 林芳秀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志明 等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其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之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乃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其請求被告協同進行相關財產清算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鄧晴馨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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