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9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9239號債權人 鄭永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阮凱情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定有清償期者,債務人於約定之清償日屆至而仍未清償者,始負遲延責任,復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317,671元,債務人並以電話與聲請人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於每月5號清償借款,然債務人僅分期還款至民國109年12月,自110年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匯申請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正本及訊息紀錄觀之,僅得釋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就本件借款已約定清償日一事均無記載,則本院尚難僅憑前開證據,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是債權人既未就本件借款已約定清償日且已屆清償期一事提出證明文件以為釋明,本院尚難僅憑債權人前開陳述及證據,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本件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本件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