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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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新臺捌仟元,…」,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主文欄內關於「處罰金新臺捌仟元,…」,其中「新臺幣」漏載「幣」一字,顯係疏漏,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