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93年12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12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
13.95%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願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11月12日止,
結欠原告本金276,69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記錄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消費款276,692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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