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王誌鋒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貳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與其訂立信用分期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7,200元,還款期間自94年1月
5日起至95年1月5日止,共分12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
利率18.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分別再於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92,800元,還款
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於94年1月28日
借款60,000元,還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95年2月3日止
;於94年3月3日借款52,800元,還款期間自94年3月10日
起至95年3月10日止;於94年4月13日借款52,000元,還款
期間自94年4月19日起至95年4月19日止;於94年5月3日借
款109,700元,還款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5年5月9日止
;於94年5月23日借款30,000元,還款期間自94年5月27日
起至95年5月27日止;於94年6月8日借款55,000元,還款
期間自94年6月16日起至95年6月16日止;其餘條件與第一
筆借款相同。
㈢詎被告迄至94年12月15日及94年12月25日止,分別尚積欠
21,200元、15,460元、15,000元、17,600元、21,662元、
54,848元、15,000元、32,08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信用分期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分期貸款申請書、契約書
攤還繳款明細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⑴123,128元(21,200+54,848+
15,000+32,080=123,128)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⑵69,722元(15,460+
15,000+17,600+21,662=69,722)及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信用分期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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