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3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監理處
法定代理人  鄭佳良
訴訟代理人 乙○○
       林麗珠
       黃玉惠
       謝妙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039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94年6月8日
經被告註銷牌照,該車於94年5月在台北市○○路○段失竊,原
告於94年9月向台北市警察局聲請查扣被竊車及開車人,因被
告沒有建立完整報案資料,以致警察沒有根據查扣車子,該車
被歹徒開走四處違規,95年6月台南崗山分局通知原告車被棄
路邊領回。致原告受有違規罰單新台幣(下同)74,900元(監
理處列印至95年7月12日)、汽車損失(原車 況佳 被告竊,竊賊
開1年損毀報廢)12萬元、崗山汽車拖吊及停車場費5,100元
,合計20萬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20萬元。
被告則辯以:原告於94年10月3日向派出所報案車牌失竊後,
派出所將資料建立至警政署,警政署再將資料傳輸至公路監理
資訊系統,被告只是查詢該資料作為課徵燃料稅之依據,被告
並未建立該資料。原告所有C3-8227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
檢驗,於94年6月8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該車牌
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
,已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補
繳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是以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
至系爭車輛最後一次違規行駛日94年9月3日止。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經查:
㈠原告所有C3-8227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94年6月
8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該車牌照,有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附於本院
卷第39頁可稽。
㈡原告於94年10月3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車牌
失竊,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10月12日函附於本
院卷第19頁可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9號裁判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規定:「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3日向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車牌失竊後,警察局將資料傳至
警政署,警政署再將資料傳輸至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被告只是
查詢該資料作為課徵燃料稅之依據,該資料並非被告所建立。
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既非被告所建置,則不得以報案資料不完整
理由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合於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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