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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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余天福」應更正為「 余添福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秀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陳述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至17列「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及4、6、24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業經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表示予以刪除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於108年1月間至同年2月3日為警查獲為止,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延續性實施性質,均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三)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基於一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而為上述犯行,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然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非鉅,足徵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既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3名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犯本案之犯行而獲有新臺幣3,600元之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此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行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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