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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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軒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7號、第3450號、第4237號、第5367號、第5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軒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温軒驛自民國107年3月8日起,加入 陳家田 (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飛天寶」、「阿燦木」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件犯行,以下簡稱系爭詐騙集團)後,繼續參與上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擔任俗稱之「車手」。
(一)温軒驛、陳家田、「飛天寶」、「阿燦木」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3月8日17時49分許,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失扣款,要求 陳芯誼 前往ATM操作取消之方式施用詐術,陳芯誼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宜安郵局,從自己郵局帳戶匯入2萬8,000元至金永新(警方另行偵辦中)設於台中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末3碼452,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陳家田要求白牌車司機 彭宇軒 (本院另行審結)搭載其與温軒驛前往取款,彭宇軒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田、 溫軒驛 ,三人共同前往新竹市○○路○○號台灣銀行新竹分行ATM,由陳家田下車持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永新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8時52分、53分許,分別提領2萬0005元、8,005元(含手續費),得手後,陳家田將上開款項交予温軒驛,温軒驛再與集團成員聯繫,自上開款項中分別取得5000元(陳家田)、2000元後(温軒驛),將剩餘之犯罪所得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木」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二)温軒驛、陳家田、「飛天寶」、「阿燦木」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以電話謊稱網路購物誤設分期付款,要求 陳彥龍 前往ATM操作取消之方式施用詐術,陳彥龍因此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ATM,從同日15時13分許開始,陸續將其姐 陳凌霞 之郵局帳戶(末3碼877)
2萬9,985元、1萬2,550元、9,012元、7,985元等4筆,台灣銀行帳戶(末3碼469)5,640元、2萬4,012元、2,211元等3筆(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共7筆匯入 許凱森 (警方另行偵辦中)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末
3碼246)。嗣彭宇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家田、溫軒驛,三人共同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全家超商新竹經華店ATM,由陳家田下車持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許凱森郵局提款卡,分別於同日15時17分、18分許(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提領2萬0005元、1萬5,005元(含手續費)交予温軒驛,温軒驛再與集團成員聯繫,自上開款項中分別取得5000元(陳家田)、2000元後(温軒驛),將剩餘之犯罪所得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木」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嗣經上開被害人報警,經警於107年3月28日12時15分,在苗栗縣○○鎮○○路○○○巷○○號,扣得温軒驛所有之行動電話
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芯誼、陳彥龍、 姚俊榮蔡婉君 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温軒驛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內頁數詳見附件一),並經證人陳彥龍、陳芯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內頁數詳見附件一),另有共犯彭宇軒、陳家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卷內頁數詳見附件一)及附件一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温軒驛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温軒驛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嚴密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三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温軒驛亦自承:其主觀上對於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綜前所述,被告温軒驛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應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温軒驛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陳家田、「飛天寶」、「阿燦木」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一、(一)、(二)各被害人雖數次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温軒驛所屬系爭詐騙集團所收集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由共犯陳家田分次逐筆提領後,由被告温軒驛轉交予詐欺集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僅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温軒驛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温軒驛犯如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載不同被害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温軒驛前於10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七)審酌被告温軒驛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不良,其於犯案時甫成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審酌被告温軒驛自107年3月8日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基層車手工作,參與時間較短,參與程度亦較低,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待扶養之家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温軒驛所犯2罪均屬相同,且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温軒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見解,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另行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温軒驛於共犯陳家田提領犯罪事實一、(一)、(二)贓款後,分別將其中2000元取出做為報酬,業經被告温軒驛坦白承認,亦與共犯陳家田所為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温軒驛就犯罪事實
一、(一)、(二)因而各獲得2,000元之財產利益,基於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被告温軒驛所得之2,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物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詐騙所得款項,因無證據足以認定實際上係由被告温軒驛分受取得其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温軒驛與其他共犯間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温軒驛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至於扣案之被告温軒驛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非屬違禁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件一
壹、人證
一、告訴人
1.告訴人5【陳彥龍】
107.03.10調查(3450偵查卷第45頁至48頁
=3297偵查卷第45頁至48頁=5367偵查卷第115頁至118頁=1294偵查卷第53頁至56頁=1228偵查卷第45頁至48頁=960偵查卷第27頁至30頁=32偵查卷第16頁至19頁)
2.告訴人6【陳芯誼】
107.03.08調查(5367偵查卷第107頁至109頁)
貳、書證
1.陳家田轉乘彭宇軒駕駛車號【APR-9767】自小客車至新竹市○○路○段○○○號全家超商暨乘車影像截圖(3450偵查卷第21頁至28頁=3297偵查卷第23頁至30頁=5367偵查卷第13頁至19頁、34頁至43頁、63頁至70頁、第90頁至98頁=960偵查卷第12頁至18頁)
2.新竹市○○路○段○○○號全家超商暨乘車影像截圖8張【陳家田、彭宇軒】(32偵查卷第6頁至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6張【陳家田、溫軒驛】(3450偵查卷第29頁至31頁=5367偵查卷第71頁至73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溫軒驛】(3450偵查卷第37頁至39頁=5367偵查卷第74頁至76頁)
5.0000000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3450偵查卷第40頁=3297偵查卷第40頁=960偵查卷第21頁=32偵查卷第10頁★)
6.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暨其個人資料(3450偵查卷第41頁至43頁=3297偵查卷第41頁至43頁=5367偵查卷第103頁至105頁=960偵查卷第22頁至25頁=32偵查卷第11頁至12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彥龍】(3450偵查卷第44頁、第49頁至53頁=329
7偵查卷第44頁、第49頁至53頁=5367偵查卷第114頁、第
119頁至123頁=1294偵查卷第49頁至52頁、第57頁至58頁、第66頁=1228偵查卷第41頁至44頁、第49頁至50頁、第58頁=960偵查卷第26頁、第31頁至35頁=32偵查卷第15頁、第20頁至24頁)
8.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正反面暨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彥龍】(3450偵查卷第54頁至55頁=3297偵查卷第54頁至55頁=5367偵查卷第124頁至125頁=1294偵查卷第59頁至60頁=1228偵查卷第51頁至52頁=960偵查卷第36頁至37頁=32偵查卷第25頁至26)
9.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暨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彥龍】(3450偵查卷第56頁至57頁=3297偵查卷第56頁至57頁=5367偵查卷第126頁至127頁=1294偵查卷第61頁至62頁=1228偵查卷第53頁至54頁=960偵查卷第38頁至39頁=32偵查卷第27頁至28頁)
10.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暨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陳彥龍姊姊-陳凌霞】(3450偵查卷第58頁至60頁=3297偵查卷第58頁至60頁=5367偵查卷第128頁至130頁=1294偵查卷第63頁65頁=1228偵查卷第55至57頁=960偵查卷第40頁至42頁=32偵查卷第29頁至31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PR-9767,車主:彭宇軒】(3297偵查卷第31頁=5367偵查卷第21頁、第44頁=1294偵查卷第30頁、第33頁=1228偵查卷第5頁、第25頁=960偵查卷第20頁=32偵查卷第5頁)
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8700-T6,車主:陳家田】(3297偵查卷第32頁=5367偵查卷第20頁、第45頁=960偵查卷第19頁)
1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3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彭宇軒】(3297偵查卷第37頁至39頁=5367偵查卷第46頁至48頁)
14.陳家田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0000000製】(5367偵查卷第87頁=960偵查卷第72頁)
15.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3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70008417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5367偵查卷第99頁至102頁)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陳芯誼】(5367偵查卷第106頁、第111頁至113頁)
17.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
1紙【陳芯誼】(5367偵查卷第110頁)
18.統一超商鹿正店提款影像截圖6張【陳家田】(1586偵查卷第5頁至6頁=1726偵查卷第10頁至11頁)
19.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年3月份轄內車手提款熱點調閱影像及偵辦情形一覽表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陳家田】(1586偵查卷第7頁至10頁=1726偵查卷第12頁)
20.竹北農會ATM提款機提款暨乘車車號【APR-9767】影像截圖
7張【陳家田】(1294偵查卷第20頁至23頁=1228偵查卷第10頁至13頁)
21.全家超商竹北縣政門市提款機提款影像截圖2張【陳家田】(52偵查卷第13頁至14頁)
參、物證:
1.温軒驛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肆、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1陳家田
1.107.04.25調查(4237偵查卷第10頁至14頁)
2.107.04.26調查(4237偵查卷第26頁至27頁)
3.107.04.26偵訊(4237偵查卷第84頁正反面)
4.107.04.26訊問(92聲羈卷第5業至7頁)
4.107.04.30調查(1584偵查卷第45頁至55頁)
5.107.05.02調查(1585偵查卷第12頁至16頁
=1723偵查卷第2頁至4頁=1725偵查卷第2頁至4頁)
6.107.05.04調查(1586偵查卷第26頁至32頁
=1726偵查卷第4頁至7頁)
7.107.05.09調查(5637偵查卷第79頁至81頁
=960偵查卷第64頁至66頁)
8.107.05.09偵訊(960偵查卷第85頁至86頁)
9.107.05.10調查(1722偵查卷第12頁至22頁)
10.107.05.15調查(1724偵查卷第4頁至5頁背面
=1725偵查卷第11頁至14頁)
11.107.05.17調查(1721偵查卷第34頁至43頁)
12.107.05.18調查(1720偵查卷第5頁至12頁)
13.107.05.22調查(1815偵查卷第66頁至76頁)
14.107.05.23調查(1817偵查卷第49頁至52頁背面)
15.107.05.28調查(1897偵查卷第68頁至75頁)
16.107.05.30調查(1898偵查卷第18頁至23頁)
17.107.06.05調查(1970偵查卷第27頁至36頁)
18.107.06.08偵訊(5367偵查卷第149頁至150背面)
19.107.06.15訊問(77偵聲卷第10頁至12頁)
20.107.07.05訊問(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
二、被告2溫軒驛
1.107.03.28調查(3450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
=5367偵查卷第54頁正反面)
2.107.03.29調查(3450偵查卷第6頁至9頁
=5367偵查卷第55頁至58頁)
3.107.03.29偵訊(3450偵查卷第70頁至71頁)
4.107.03.29訊問(75聲羈卷第6頁至10頁)
5.107.04.10調查(1587偵查卷第17頁至22頁
=1294偵查卷第86頁至90頁=1292偵查卷第9頁至17頁=163偵查卷第7頁至12頁)
6.107.04.26調查(1500偵查卷第32頁至33頁背面)
7.107.04.30調查(1584偵查卷第45頁至55頁)
8.107.05.11調查(1726偵查卷第14頁至20頁)
9.107.05.17調查(1724偵查卷第9頁至13頁)
10.107.05.18調查(1719偵查卷第5頁至12頁)
11.107.05.21訊問(63偵聲卷第18頁至20頁)
12.107.05.22調查(1816偵查卷第67頁至76頁
13.107.06.08偵訊(5367偵查卷第149頁至150頁背面)
14.107.07.05訊問(本院卷第40頁至44頁)
三、被告3彭宇軒
1.107.03.14調查(1587偵查卷第2頁至5頁
=1294偵查卷第5頁至8頁=1228偵查卷第6頁至9頁)
2.107.03.18調查(3297偵查卷第14頁至16頁
=5367偵查卷第6頁至8頁=960偵查卷第5頁至7頁)
3.107.03.19調查(3297偵查卷第17頁至18頁
=5367偵查卷第9頁至10頁=960偵查卷第8頁至9頁)
4.107.03.22調查(3297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
=5367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
5.107.03.23調查(3450偵查卷第14頁至17頁
=3297偵查卷第7頁至10頁=5367偵查卷第27頁至30頁)
6.107.03.23偵訊(3297偵查卷第63頁正反面)
7.107.03.23訊問(71聲羈卷第6頁至8頁背面)
8.107.03.28調查(1228偵查卷第80頁至84頁
=1157偵查卷第6頁至12頁=1815偵查卷第6頁至9頁=1816偵查卷第6頁至9頁)
9.107.04.02調查(1587偵查卷第6頁至11頁
=1294偵查卷第9頁至14頁=1228偵查卷第87頁至92頁)=163偵查卷第19頁至24頁
10.107.04.03調查(1292偵查卷第2頁至5頁
=1227偵查卷第53頁至59頁)
11.107.04.12調查(1293偵查卷第35頁至39頁
=52偵查卷第50頁至52頁)
12.107.05.15調查(1723偵查卷第9頁至12頁
=1724偵查卷第6頁至7頁背面)
13.107.05.21訊問(63偵聲卷第15頁至17頁)
14.107.05.30調查(1899偵查卷第17頁至22頁)
15.107.06.08偵訊(5367偵查卷第149頁至150頁背面)
16.107.07.05訊問(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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