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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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劉章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劉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劉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5號、103年度易字第220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104年3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本案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等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8日│103年3月20日│102年10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94號│字第204號│第3665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5號│103年度易字第220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9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103年8月13日│103年9月19日│├───┼────┼──────────┼──────────┼──────────┤││││││││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5號│103年度易字第220號│103年度花簡字第299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21日│103年9月3日│103年10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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