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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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仁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仁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仁毅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6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9月23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上忠義市場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南屯路1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未依規定行駛,為○○○區○○路○段與崇倫北街交岔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對廖仁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仁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仁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2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個人戶籍資料表),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