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興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緝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興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郝興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竟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其友人 魯忠良 位於桃園市龍潭區百年大鎮社區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與魯忠良施用1次。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魯忠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業於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二)查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另補充說明如附表一)。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魯忠良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魯忠良之所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並無前述加重法定刑規定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的轉讓禁藥罪。
(三)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另補充說明如附表二)。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並為管制之禁藥,竟無償轉讓予魯忠良施用,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外,更影響施用毒品者的身心甚鉅,所為顯有不當,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兼衡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補充說明如附表三)。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故兩法規間,倘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因普通法屬於原則法,特別法屬例外法,依據「例外法使原則法失效」之法理,遇有普通法與特別法均有刑罰規定之競合情形時,普通法即失效,且具有一般性,在所有個案中,均再無適用餘地。至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所被排斥適用之法條僅具個案性,在其他不同個案中,則仍有適用餘地。
附表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三:
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既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須特別加以說明者,學理上所謂法條(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數法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因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已為其中一構成要件所涵蓋,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為避免雙重評價,故僅能選擇其中一法條論罪,本質乃屬單純一罪。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符合數個相同或不同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多重之評價,併成立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科刑上,立法基於刑罰衡平原理,明示主刑處斷上採「限制吸收原則」,於該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處斷,本質仍為數罪之競合,屬裁判上一罪。又為避免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法院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致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本旨相違背,故該條但書特別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至法條(規)競合,既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於量定宣告刑時,本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又無其他法定不得量處低於已被排斥而不適用之其他法條最輕本刑限制,祇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於量刑時,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之範圍,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而為量刑,即屬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經排斥不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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