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烱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烱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柒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涉嫌毒品案證物照片4張」及補充扣得「殘渣袋7個、吸管4支、杓子3支及盛裝上開器具之紙盒、塑膠盒各1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詹烱嵐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鄭力華 案子時施用,今年沒有施用,我定期到醫院報到,我習慣下班後和同事喝保力達,排尿都呈黃色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被告詹烱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4月9日至105年10月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均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詹烱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聯結車駕駛,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7個,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其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吸管4支、杓子3支及盛裝上開器具之紙盒、塑膠盒各1個,亦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涉,自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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