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弘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2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7月29日17時30分許,至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各1個,經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5年11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