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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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45號聲請人 洪淑芬 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相對人三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郭仲豪 人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809,000元為擔保金而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民國104年5月6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催告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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