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851號),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㈡項第8行關於「103年8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8月27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㈡項第8行關於「103年8月27日」,顯係「102年8月27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