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吉義於民國106年3月4日15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臺中市○○區○○路○段與環中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由後追撞由 黃淑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淑湲之車輛再往前撞擊由 廖宥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使廖宥慈之車輛向前推撞前方由 梁哲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黃淑湲受有右耳鈍傷之傷害,惟郭吉義並未下車處理,隨即駕車前行離開現場(郭吉義對黃淑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41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15時45分,郭吉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巷口時,復不慎以車頭撞擊前方行走之曾 劉玉昭 ,致曾劉玉昭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經員警因上開二起交通事故先後於同日15時32分許及15時45許接獲110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分,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口,對郭吉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13MG/L。其後,郭吉義於員警 黃笙嘉 、 林景常 以巡邏車將其解送回派出所途中,明知員警黃笙嘉為依法執行人犯戒護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從後座以腳踹駕駛座,將巡邏車之防護隔板踢破之強暴方式,致戒護員警黃笙嘉於制止過程中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造成黃笙嘉、林景常職務上所掌管之巡邏車內防護隔板破壞不堪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員警解送及戒護人犯時,當場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郭吉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背面至第18頁正面、偵卷第
7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第14頁正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淑湲、廖宥慈、梁哲豪及曾劉玉昭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頁正面至第36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蘭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損估價單1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7張、警車內部受損照片2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48頁至第55頁、第72頁、第7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為物質之失其效用,而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為物質之效用減損而言。經查,本件警用巡邏車係員警黃笙嘉及林景常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於員警以巡邏車將其解送回派出所途中,以腳將車內之防護隔板踢破,致上揭防護隔板不堪使用之方式,導致戒護員警黃笙嘉於制止過程中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自係以上開對物施以暴力行為之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解送及戒護人犯職務之員警黃笙嘉施以強暴。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被告以腳將巡邏車車內之防護隔板踢破,致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巡邏車車內防護隔板不堪使用,復導致戒護員警黃笙嘉於制止過程中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甚多,所為不宜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因此與被害人黃淑湲、廖宥慈、梁哲豪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及擦撞行人,致被害人黃淑湲、廖宥慈、梁哲豪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致被害人黃淑湲及曾劉玉昭受有身體傷害,而先後造成二起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甚高;另審之其於警方依法將其解送回警局途中,以腳踢方式破壞巡邏警車之防護隔板,對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造成員警黃笙嘉身體受傷,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亦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曾劉玉昭達成和解,此有被告郭吉義與被害人曾劉玉昭簽立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另亦已賠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上揭巡邏車受損之修復金額,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1頁)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自陳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需扶養罹有重病之配偶及兒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酒後駕駛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上開2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