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麗純 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程雅琪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理人 謝佩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林雅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丁駿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427萬2,93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嗣經新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12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29頁)。
(二)本件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分別為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萬866元(本金47萬1,078元、利息98萬9,78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8萬2,190元(本金19萬887元、利息49萬1,30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萬4,876元(本金17萬7,919元、利息45萬6,95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萬8,965元(本金39萬962元、利息99萬8,00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45萬3,617元(本金38萬774元、利息107萬2,84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7萬299元(本金27萬843元、利息69萬9,45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萬7,214元(本金27萬7,770元、利息70萬9,444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3,796元(本金2,836元、利息96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0萬6,086元(本金11萬3,449元、利息29萬2,63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萬529元(本金12萬2,733元、利息33萬7,79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1萬4,694元(本金27萬2,989元、利息64萬1,70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8萬5,335元(本金95萬672元、利息173萬4,66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2萬7,774元(本金78萬9,714元、利息143萬8,060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萬5,728元(本金18萬7,636元、利息47萬8,092元),共計1,494萬1,969元,此有債權計算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消債更卷第147至157、161、171至177、189至201、205至207、215至223、229至231、243、255至263、269至273、349至351頁)。依上,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補正之情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