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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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關於「仍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車上路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非是,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等情,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年度偵字第17375號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75號被告陳駿松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20日,以107年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10時38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深坑店」飲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自上處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甫發動機車而已有騎乘之狀況時,即為巡邏員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松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 張道祥 結證屬實,且經本署當庭勘驗證人張道祥於事發當時配戴之秘錄器翻拍光碟無訛,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雪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