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震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裴震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裴震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1月28日確定,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於105年6月2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③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10月1日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②犯罪紀錄,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本次仍再為同類之酒駕犯行,顯然並未因前案科刑之教訓產生警惕,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業經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然並未因先前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刑罰心生警惕,如釀災害,對公眾客觀危險性皆高,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被告裴震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震寰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凌晨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及米酒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2時13分許,欲往回上開住處,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長安東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震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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