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合於數罪併罰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金全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共八罪,先後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均由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在定執行刑時,除在法律規定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外,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所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數罪中曾定執行刑時,所重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曾定之執行刑與其他之罪宣告刑加計之總和(即所謂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決處各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最高法院民國111年3月9日以程序上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載偵查案號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執行刑之要件。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2至5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頁)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編
號3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及上引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重為定應執行刑時,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自亦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加計其他之罪(附表編號2、4、5)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六年六月+五月+五月+二月+三月=七年九月)。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編號2至5
則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之竊盜犯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等整體評價,並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執聲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就本案定刑意見已於請求定刑時,併陳述如上,本院因認無再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併移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原執行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共計三罪)109年10月5日、109年11月3日、109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110年9月2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程序駁回)111年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05號2竊盜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6號111年5月27日同左111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426號3竊盜有期徒刑二月、四月(共計二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5月21日、110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09、3080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7號111年5月26日同左111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953號4竊盜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59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82號111年5月26日同左111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957號5竊盜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3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42號111年6月22日同左111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501號附註:一、編號1所示各罪刑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二、編號3所示各罪刑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