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君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晚間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148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於轉彎時亦未停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敬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民生路往南方向行駛,雙方閃避不及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手掌、左髖部、左膝、左小腿挫擦傷、頸部扭傷、右膝挫擦傷併扭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