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具體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